112-10 資訊交流

一、財政部1121006新聞稿

被繼承人生前為他人投保之人壽保險應納入遺產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要保人對於其投保之保單有隨時終止契約並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權利,及得以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申請保單借款,並得指定或變更保險受益人等權利,該保單對要保人而言具有財產價值。當要保人死亡時,其為他人投保之保單,因被保險人仍生存,尚未發生保險事故,亦無實際理賠,惟應按被繼承人(即要保人)死亡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即要保人)生前為子乙君(即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甲君於112年7月31日死亡時保單價值準備金10,000,000元,納稅義務人乙君誤以為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免徵遺產稅,而漏未申報,經該局查獲補徵甲君遺產稅1,000,000元,並處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

該局提醒,「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載有被繼承人為他人投保之保險項目,及死亡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納稅義務人可多加參考,以免漏報遭處罰。


二、財政部1121006新聞稿

房東因房客提前解除租賃契約而未退還之押金或違約金,應申報其他所得繳納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租賃所得係財產出租供他人使用所收取之代價,其計算係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房東向房客所收取或由押金抵扣之違約金,並非提供財產與他人使用所收取之代價,而係房客未依約定完成承租期間或其他可歸責房客之事由所為之給付,屬其他所得,房東因取得該違約金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如訴訟費、寄送存證信函費用等)仍可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房東與房客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1年1至12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押金200,000元,房客於111年6月底中途解約,房東收取1至6月租賃收入600,000元,違約金200,000元由押金抵扣,倘未提示租賃收入之必要成本及費用,則房東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申報租賃所得342,000元〔600,000元*(1—財政部頒定費用率43%)〕及其他所得200,000元。

房東因房客提前解約而未退還之押金,如房客有積欠房租,以該押金抵付積欠租金,則為租賃所得;如未積欠租金,以押金抵付違約金,則為其他所得,均應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三、財政部1121018新聞稿

個人購買房屋土地,出售時應以取得成本要減除折讓金額,實際支付金額列報為取得成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出售房地申報房地交易所得稅時,可列報減除之取得成本為原購入該房地實際支付之金額,因此,購入價款如有折讓,因折讓金額並未實際支付,自不能列為取得成本,如以購入買賣契約金額申報取得成本,將會因虛列成本致短報課稅所得。

舉例說明,甲君111年度出售107年間向建設公司購入之A屋,甲君購入之買賣契約書所載房地價款為1,400萬元,但甲君與建設公司在簽訂買賣契約書後,雙方協議追減買賣價款400萬元,甲君實際支付給建設公司之房地價款僅1,000萬元,所以甲君在出售A屋後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時,取得成本僅能申報1,000萬元。甲君如果以購入之買賣契約書價款1,400萬元申報,將導致虛報成本400萬元,同時漏報課稅所得400萬元,甲君持有A屋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適用稅率35%,甲君將被補稅140萬元並按違章情節處以罰鍰。

該局提醒民眾注意,買入房地如有折讓價款,於出售房地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時,應以實際支付價金為取得成本,如有申報錯誤,在未經他人檢舉或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儘速辦理更正並補繳短繳稅款及加計利息,可免遭處罰鍰。


四、財政部1121018新聞稿

誤開統一發票金額且無法收回作廢重新開立,可向國稅局申請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申報繳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營業人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金額記載有誤,應收回該錯誤的發票收執聯並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再按正確金額另行開立;如為電子發票,已列印的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回註明「作廢」字樣,並均應於當期的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

實務上營業人偶發生因不知消費者身分,而無法收回開立錯誤統一發票的情形,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3款規定,可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檢具申請書,敘明該張統一發票種類、字軌號碼、正確銷售額及存根聯影本等相關資料,向國稅局申請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就可依實際交易資料(以上例而言,金額為1,050元)申報繳稅,免予處罰。但要注意,依同標準第24條規定,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即無免罰規定的適用,稽徵機關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按正確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15,000元。


五、財政部1121020新聞稿

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如違反政治獻金法關於每年捐贈總額限制之規定,不得列報捐贈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對合於政治獻金法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以不超過所得額10%,其總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列報捐贈費用。但違反政治獻金法每年捐贈總額規定之限制者,則不適用前揭規定而不得列報捐贈費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政治獻金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定有每年捐贈總額之限制,其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300萬元;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600萬元;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100萬元;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200萬元。營利事業如違反前揭規定,依政治獻金法第19條第3項第2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第1款第3目規定,不得列報捐贈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捐贈費用帳載結算金額為300萬元,因超過前揭50萬元可列支限額之規定,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依法調整列報捐贈費用50萬元。惟經查核發現甲公司帳列捐贈費用300萬元,係對不同擬參選人之捐贈,因已違反政治獻金法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200萬元之規定,尚不得列報捐贈費用,案經核定調減捐贈費用50萬元及補稅10萬元。

六、財政部1121023新聞稿

經查獲未申報租賃所得應補徵稅款,逃漏稅額達一定違章標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說明,有關財產租賃所得之計算,係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至於必要損耗及費用的減除,民眾若能提供具體確實證明文件(如折舊、修理費、地價稅、房屋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屋之利息等),則可核實減除;如無確實憑證者,依財政部核定的費用標準43%計算減除(但如僅出租土地,僅能減除當年度地價稅)。另出租人如有向承租人收取違約金,非屬提供出租財產收取之代價,屬其他所得,亦應併同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分局呼籲,請民眾自行檢視,如有107年至111年度租賃所得尚未申報及繳納稅款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但其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七、財政部1121026新聞稿

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將餘存貨物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視為銷售貨物,應以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將餘存貨物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其性質等同於銷售貨物後以現金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規定,以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之市場價格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文具批發公司於112年8月1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稅籍登記,惟甲公司尚有文具存貨1批,經股東會決議平均分配與該公司10位股東,該批貨物時價為新臺幣105萬元(含稅),甲公司應依前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八、財政部1121027新聞稿

營利事業列報屬和解性質之呆帳損失應取具之憑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因和解致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呆帳損失,應取具合於稅法規定之證明文件(法院或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證明文件),始得認列。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款規定,屬和解而無法收回債權,認列呆帳損失應取得之憑證,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倘雙方私下合意免除一部或全部債務之和解,僅取得和解協議書及會計師或律師憑證之證明文件,尚不得憑以認列呆帳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原帳列對乙公司銷貨產生之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惟考量乙公司財務困難,無力清償全數欠款,遂與乙公司於109年間簽訂和解協議書,同意乙公司於償還應收帳款500萬元後,其餘500萬元帳款即予免除,惟甲公司於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列報呆帳損失500萬元僅檢具雙方和解協議書及會計師憑證之證明文件,因與前揭規定未符,爰剔除列報呆帳損失,補徵稅額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