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07 資訊交流

一、財政部1120706新聞稿

行政院會議通過房屋稅差別稅率2.0方案 

行政院第3862次會議今(6)日討論通過房屋稅差別稅率2.0方案(如附件),就房屋所有人之住家用房屋採全國歸戶,針對持有多戶且未作有效使用者,課以較高稅率。 

財政部說明,非自住住家用房屋之房屋稅稅率,自103年起授權地方政府得於法定稅率上下限1.5%~3.6%範圍內按房屋所有人持有之戶數採差別稅率,目前有10個縣市採差別稅率,12個縣市未採而按下限稅率1.5%課徵,財政部持續督促該等縣市落實辦理。 

為減輕單一自住房屋稅負、鼓勵房屋有效利用及合理化房屋稅負目標,財政部參酌現行地方政府實施差別稅率之成效,規劃房屋稅差別稅率2.0方案,重點如下:

就房屋所有人(含自然人或非自然人)之住家用房屋進行全國歸戶,針對持有多戶且未作有效使用者,調高其法定稅率上、下限稅率為2%~4.8%,且要求各地方政府均應在該範圍內訂定差別稅率,並採全數累進(超過一定戶數全部戶數適用較高稅率而非分別適用各級距稅率)課徵。

為鼓勵自住、房屋釋出至租賃市場及兼顧繼承非自願共有或空置情形,酌降全國單一自住房屋之稅率為1%、出租且申報租賃所得達租金標準或繼承取得共有之住家用房屋法定稅率上、下限為1.5~2.4%;建商餘屋持有年限在2年以內者,法定稅率調整為2%~3.6%。 

財政部表示,房屋稅差別稅率2.0方案,減輕單一自住者負擔、增加多屋族及空置房屋持有稅負,具空屋稅精神,符合公平正義,該部將儘速擬具房屋稅條例修正草案函報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期於112年底完成修法,明(113)年7月1日起實施。

附件:

房屋稅差別稅率2.0方案修正重點

  • 非自住住家用房屋

項目

現行

修正後

歸戶方式

縣市

全國

法定稅率

1.5%~3.6%

除特定房屋外2%~4.8%

地方政府訂定差別稅率

「可」訂定

「必須」訂定

  • 特定住家用房屋適用較輕稅率

項目

現行

修正後

自住

全國單一自住房屋在一定金額以下

1.2%

1%

非自住

出租且申報所得達租金標準

1.5%~3.6%

1.5%~2.4%

繼承取得共有房屋

1.5%~3.6%

1.5%~2.4%

建商餘屋2年以內

1.5%~3.6%

2%~3.6%

 
二、財政部1120706新聞稿

營利事業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不受受控外國企業制度施行之影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下稱CFC)制度雖自112年度施行,惟營利事業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暫繳申報,不受營利事業CFC制度之影響。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暫繳稅額之計算方式有2種,一為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按上年度結算申報營所稅應納稅額之1/2為暫繳稅額;另一為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3項規定,公司組織、合作社及醫療社團法人,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得選擇以當年度前6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依規定試算前半年營利事業所得額,按營所稅稅率,計算暫繳稅額。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按上年度結算申報營所稅應納稅額之1/2為暫繳稅額者,其暫繳稅額應包含上年度依營利事業CFC制度計算之應納稅額,惟營利事業CFC制度係自112年度施行,111年度尚無應認列CFC之投資收益,故營利事業依111年度應納稅額半數計算之112年度暫繳稅額,尚不因營利事業CFC制度自112年度上路而負擔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倘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3項規定,選擇以當年度前6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計算暫繳稅額者,考量營利事業CFC制度之各項適用要件及所得計算,係以全年度資料為基礎(如:股權控制比率、豁免條件、CFC當年度盈餘),尚難於年度中判斷一境外關係企業是否係我國營利事業股東控制之CFC或計算應認列之CFC投資收益,為簡化行政作業及降低納稅義務人遵循成本,財政部於112年5月18日以台財稅字第11204543460號令核釋,營利事業選擇以當年度前6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計算暫繳稅額者,免依同法第43條之3規定試算應認列之投資收益。

三、財政部1120710新聞稿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於110年7月1日起交易房地,應注意相關所得稅申報規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自110年7月1日起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適用房地合一2.0規定,應由該房地登記所有權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個人房地合一課稅規定,於出售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戶籍地稽徵機關申報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惟其出售房地之交易所得(損失)仍應於出售房地之次年5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惟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所進一步說明,符合前開情形之交易,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其交易所得或損失分別計入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40欄(處分資產利益)或第48欄〔處分資產損失,惟屬經常買進、賣出該等項目為業之營利事業,其收入、成本、費用及損失應分別計入第01欄(營業收入總額)、第05欄(營業成本)及所屬費用、損失欄位〕,再填入第134欄(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暨股份或出資額之所得或損失)減除,免填申報書第C1-1頁及C1-2頁。

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出售房地,鑑於該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個人,與具獨立法人格之營利事業得為所有權的登記主體有別,因此房地合一2.0修正後,應依個人課稅規定申報房地合一稅;惟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如係於110年6月30日前出售房地,依舊適用房地合一稅1.0,出售房地交易所得由營利事業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相關申報方式整理如附表。

適用規定\境內營利事業組織

公司組織

獨資、合夥組織

房地合一1.0
  110年6月30日以前交易

由營利事業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

由營利事業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

房地合一2.0
  110年7月1日以後交易

由營利事業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分開計算稅額,合併報繳。

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職之合夥人,於出售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戶籍地稽徵機關申報。

出售房地之次年5月仍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惟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四、財政部1120717新聞稿

營業人以貨物抵償債務,仍須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應視為銷售貨物,並依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不善歇業,通常餘存貨物或固定資產,常因長期存放或使用,價值已大幅減損,不堪出售或使用,嗣後部分或已以抵償債務、或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等,惟處理時,應注意帳上餘存貨物或固定資產有無視為銷售貨物情形,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以免補稅處罰。所以,陳小姐所經營公司之餘存貨物(含固定資產等)雖已抵償債務,依上揭法條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依法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所進一步說明:近來有查獲營業人以貨物抵償債務,為消除帳上餘存貨物時,將統一發票開立予無實際交易對象扣抵銷項稅額,經該所以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依法告發,該所更呼籲營業人統一發票之開立,應核實開立予實際交易對象,以免違法。


五、財政部1120719新聞稿

營利事業列報外銷損失應取具合法證明文件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其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外銷損失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下列各項文件:

  1. 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2. 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

  3. 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

  4. 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惟如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臺幣9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前款規定之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150萬元外銷損失。甲公司說明因運送途中遇颱風致商品被雨淋濕包裝,故與買方協議減收價款150萬元,並提示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國外進口商索賠及賠償等文件佐證,惟因該筆外銷損失超過90萬元,該公司無法提示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國稅局爰剔除不予核認。


六、財政部1120728新聞稿

營利事業利用網路或媒體以電子方式提示帳簿可享有獎勵措施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利用網路或媒體以電子方式如期完整提示帳簿,可享有下列獎勵措施:

  1. 除經審核有異常項目者外,可免再提示憑證供核。

  2. 符合一定條件者,其後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免列入選案查核對象。

  3. 各地區國稅局指定專人協助解決或指導有關稅務法令與實務問題。

  4. 稅務代理人、記帳士或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受委任如期提示完整帳簿資料電子檔案成效優異者,可列為推薦參加績優稅務代理人、記帳士或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之選拔。

不適用對象如下:

  1. 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

  2.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申報案件。

  3. 決算申報案件。

  4. 清算申報案件。

 營利事業電子帳簿上傳系統請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https://tax.nat.gov.tw)下載運用。


七、財政部1120728新聞稿

賣家在網路上銷售商品或勞務何時需申請稅籍登記?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如果賣家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商品或勞務,其每月銷售額達到營業稅起徵點(銷售商品新臺幣8萬元,銷售勞務新臺幣4萬元),最遲應於次月底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

該局進一步解釋,網路賣家無需實體店即可銷售商品或勞務,因透過網路交易而更加便捷且節省成本。如果當月銷售額未達到營業稅起徵點,賣家可暫時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但是,如果每月銷售額達到營業稅的起徵點,則應辦理稅籍登記。 

此外,該局提醒,網路賣家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如果每月銷售額達到營業稅起徵點應辦理稅務登記。同時須登記其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或向網路服務提供業者申請會員者,其會員帳號。網路賣家應於其網路銷售頁面之明顯位置清楚揭露統一編號及營業人名稱。 


八、財政部1120728新聞稿

廠商不法浮(虛)報薪資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2倍以下罰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稽徵機關申報上一年度的所得,所以大多是在隔年5月份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查調所得時才會發現在學子女在上年度有薪資所得的情形,如經查對,發現給薪單位或給付金額與實際情形不符,請檢附領取薪資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提出檢舉,倘經調查屬實,稽徵機關會註銷遭虛報所得,並就廠商虛報之薪資支出補稅裁罰。

該局舉例說明,A君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查調所得時發現其子B君有甲公司申報的薪資所得扣(免)繳憑單18萬元,惟實際B君於該年度暑假期間至甲公司打工期間短暫,領取報酬僅1萬元,甲公司明顯虛報,遂向國稅局提出檢舉。經該局函請甲公司說明表示係會計疏失,誤將B君薪資1萬元帳列為18萬元,遂申請更正B君扣(免)繳憑單之薪資所得,並補報補繳甲公司所漏所得稅款;惟甲公司係於檢舉日後始提出更正申請,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該局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提醒,民眾應多多關心在學子女打工務必慎選工作環境,千萬不可隨意將身分證及私章交給他人外,領取薪資時應詳細核對金額是否相符;查調所得時應留意受扶養親屬當年度薪資所得的給薪單位及給付金額是否正確。